◆ 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外商投资的公司填写)/《非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填写)。
2.公司章程、合同(合同仅限于依照《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的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公司章程、合同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各投资方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应提交审批部门审批后的公司章程、合同。 (提示:参看首页《范文》- 各类章程)
3.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法定代表人、董事/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外商投资的公司提交董事的任职文件,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文件)。
5.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6.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可以与第4项合并提交)
7.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8.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仅限于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即资本信用证明书,由与该外国投资者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9.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10.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仅限于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企业提供)。
注:1.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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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3.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需要审批部门审批的,以及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4.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仅限(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提供)。
5.隶属企业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仅限(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提供)。
6.隶属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隶属企业印章)。
7.隶属公司章程(仅限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提供)。
注:1.依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和(非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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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 其中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公证认证。
4.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实缴出资的确认书。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的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5.资信证明。即资本信用证明书,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9.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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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合伙企业协议作出的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4.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5.隶属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合伙企业印章)。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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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4.中方合作单位出具的介绍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
5.项目合同(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 )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由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8.验资报告(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仅限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提交)。
10.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注: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2.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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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2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者组织协议。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7.首席代表、代表的简历和身份证明。
8.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提示:参看首页《公司设立》等里关于住所证明的要求)
9.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注: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2.第2至6项的文件应经外国企业所属国家或地区公证机关及其有权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或代管该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港澳台地区企业代表机构有关文件的公证认证按现行规定办理。 3.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4.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上向社会公告。 5.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书与其它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6.提交的文件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7.提交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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